上海市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2014-03-27
 

上海市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是指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机构等单位管理的下级单位、负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内设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因其所任职务而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办理提任、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原则上应当在领导干部(人员)一届任期内安排一次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由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的上一级组织实施。单位内设的负有经济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上级单位可以对下级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属于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单位的上级单位管理的,组织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在制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对领导干部(人员)有管理权的上级单位备案,并在审计结束后向其通报审计结果。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成立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以及下级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强化审计整改督查。

    第八条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应当制定本单位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实施主体。

    第九条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同意,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或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依照相关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审计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的事业发展情况,或者所在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规定情况;

    (三)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

    (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情况;

    (五)内部控制状况;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报告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认可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以及政策目标、行业标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审计报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对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示、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对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对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非直接主管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实施主体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的意见。审计报告送达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的现任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审计发现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药落实责任追究,提高审计整改实效。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后的一个月内,向组织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整改工作方案;自收到审计工作报告的三个月内,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各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应当对照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工作方案,对收到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对为认真进行整改,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问题的单位进行重点督查。

    第二十一条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计审计整改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有关责任人考核、奖惩后、续管理以及提任、调任、免职、辞职等方面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加强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调查研究,会同市委工作党委指导市管单位全面开展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审计工作,加强对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单位内部管理的其他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审计局办公室

                                                  20104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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